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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醉驾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交叉持续状态下的被告人罪数认定——李某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

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 | 作者:于广丹 | 时间:2022/9/21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刑初77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0公里+200米处时,将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陈某某(男,殁年51岁)连人带车撞出,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肇事车辆将陈某某送往昌平区南口医院进行抢救,后欲筹钱,继续驾驶肇事车辆从南口医院行驶至南口镇西李庄(二队)家中、又从家中行驶至南口镇檀峪村其亲威家、后驾车返回南口医院,向已在医院出警的民警主动交代其肇事行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案件焦点
在醉驾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交叉持续状态下,被告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案发后给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该判决于宣判后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在被告人的罪数适用上,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吸收关系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对李某判处刑罚。理由是,从李某从路边摊饮酒后离开到发生交通事故、送医、离开医院、返回医院,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醉驾行为是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一个醉驾行为产生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两个后果,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即交通肇事吸收危险驾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紧急避险的违法阻却事由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对李某判处刑罚。理由是,李某自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继续开车将伤者送医抢救、回家筹钱、返回医院等行为均是出于救人目的,为抢救被害人使其生命健康权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在凌晨、雨夜继续醉酒驾驶机动车,继而损害另一相对较小法益,且避险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紧急避险的认定条件,故对其交通肇事后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两个罪名对李某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醉驾行为被交通肇事行为吸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评价;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尤其在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又再次开车离开、返回医院的行为,应单独以危险驾驶罪评价,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证据呈现情况,法院在裁判中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李某的醉驾行为主要包括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饮酒后到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第二阶段:从发生交通事故后到送伤者去医院抢救;第三阶段:为筹钱从医院离开到返回医院。对其醉驾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分阶段予以评价。
首先,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罪数问题,按照犯罪构成观点,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成立一个罪名;基于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成立数个罪名。但由于犯罪现象较为复杂,即使是数罪,也要区分并罚问题,即数罪并不必然导致数罪并罚,因为侵犯数个刑法保护法益的数个行为有时会存在事实上的密切关联或重合,适用数罪并罚将导致量刑不当,如果能以一罪论处实现量刑合理化,就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其次,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数罪的区分标准与并罚标准,分则条文规定也缺乏统一性。例如,根据分则条文,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构成妨害公务等其他罪犯的,依照数罪并罚进行处罚;再如,实施醉酒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
最后,关于本案,李某的数个危险驾驶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且均具有刑事可罚性。
一方面,李某在实施数个危险驾驶行为中,其主观心态在故意和过失之间发生变化。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本案以机动车撞人为节点,在此之前,李某虽意识到饮酒开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交通肇事结果,主观上为过失;在此之后,李某继续酒驾上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仍属明知故犯,主观上即为故意,所幸危险驾驶未发生实质性损害后果。另一方面,只应对李某第三阶段的醉驾行为以危险驾驶罪独立评价。在第一阶段,李某因危险驾驶行为发生交通肇事结果,应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对此均无争议。在第二阶段,李某由于交通肇事这一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随即产生救助伤者的法定作为义务,在夜晚、雨天、交通不便等不利时空条件下,其选择继续酒驾将被害人送至附近医院急救,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律构成要件,成立该阶段危险驾驶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在第三阶段,在医生、护士已经着手实施抢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不会因为得不到专业救护而发生紧急危险,而医院也不会因紧急状态下付费不足而停止抢救,且李某在完全可以通过借打电话等方式完成联系家属的情况下,其为筹款继续酒驾上路,行驶距离约20公里、时间约30分钟,在此期间,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基本不变,加之因车祸产生的恐惧、紧张等不利因素,行车安全性继续降低,对公共交通运输安全造成更大威胁,无论从主观心态、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方面考虑,均具有刑事可罚性。
综上,当醉驾行为引发交通肇事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后,行为人为救助伤者又实施数个醉驾行为,在交通肇事行为和危险驾驶行为交叉持续状态下,罪数上应适用一罪还是数罪,应充分考虑数个醉驾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结合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紧急避险等刑法理论予以综合裁判,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广丹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64-67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自: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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